

李某2021年3月入职某置业公司。入职一个多月后,一家建设公司作为合作方与置业公司联合举办销售活动,并设置了拔河比赛活动环节,活动在置业公司售楼部现场举办。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表示“这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指派李某参加拔河比赛。
当天下午拔河比赛结束后,该员工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最终因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离世。李某家属于2022年1月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该员工符合相关条例,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置业公司不认可,随即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先跟随上级在售楼部开展本职工作,后根据上级指令参与在售楼部现场举办的拔河比赛,活动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辐射范围,时间未脱离工作时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客观要件。其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条例,应视同工伤。
法院指出,置业公司主张李某的死亡属于自甘风险、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既与“活动由公司指派、与业务关联”的案件事实相悖,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