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6日,吴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检验岗位。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19年8月30日止。吴某自2018年4月起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亦停止支付工资,但仍继续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8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9日,吴某回到公司,考勤记录显示吴某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2日在公司考勤打卡。从2020年2月23日起,吴某不再到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再次停止支付工资,但仍继续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
2021年6月24日和7月5日,双方就吴某排班、岗位及待遇问题进行了谈话,但协商未果。2021年6月24日,公司向吴某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对吴某所提出的高于原合同约定条件的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无法满足,公司愿在原检验岗位或同等岗位的基础上与吴某续签劳动合同。因吴某一直未回复,公司通知吴某,将暂停为其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公司与吴某后续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视吴某决定再处理。2021年9月,公司停缴了吴某的社保费。吴某分别于2021年10月、2022年1月向公司出具律师函,认为公司停缴社保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公司办理补缴事宜。2022年1月13日,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因吴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31日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某提出的补缴社保费和公积金的要求不能成立。
吴某签收回复函后未再向公司主张续签劳动合同或恢复劳动关系,亦未前往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2月16日,吴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情分析
本案中,吴某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数次停止提供劳动,但公司仍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时作出明确的处理,也就是说,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8日以及从2020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2022年1月,公司作出的回复函称自2019年8月31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回复所述内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但是从回复的表述中可知,公司具有与吴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吴某签收公司回复函后,未向公司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亦未前往公司提供劳动,故应视为吴某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公司与吴某于2022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段,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吴某的请求并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吴某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维持裁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