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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频繁微信沟通工作 员工主张加班费获支持

发表时间:2024-12-18 13:56:06

案情简介

2022年121日,陈某入职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上午9:00上班,下午5:00下班,陈某按照考勤时间正常打卡上班。工作期间,陈某经常在下班时间及休息日与主管领导使用微信进行工作沟通。

2024年5月,设计院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陈某提出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表现为在下班后与主管频繁通过微信交流工作,因此要求设计院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设计院称单位从未安排陈某加班,陈某系自身工作效率低,无法在正常上班时间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才自愿将部分工作任务带回家完成,下班后双方的微信交流属于简单的工作沟通,不属于加班,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陈某申请仲裁,要求设计院支付相应加班费。

在仲裁委处理中,陈某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显示,他所在部门设计人员少、设计任务重,主管经常在非工作时间布置任务,他工作日下班后通过微信沟通工作的时长平均为24小时,每周有这种情况的天数约为46天。

案情分析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对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薪资待遇、用工规模等进行合理调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用工自主权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用工自主权,以行使用工自主权为名肆意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陈某和设计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从表面看,设计院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确实没有主动安排陈某进行加班。但是陈某从事的设计工作本身具有要求高、耗时长、强度大等特点,加之本部门设计人员少、设计任务重,陈某在正常上班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规定的设计任务,将工作带回家系迫不得已。同时,陈某的微信记录显示,不同于临时性、偶然性的简单沟通,设计院在陈某下班后通过微信安排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且时间跨度较长,已经超过了简单沟通的范畴,明显占用了陈某的休息时间。由此可见,设计院显然没有根据约定的工时制度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导致陈某不得不自行延长工作时间,该行为属于单位安排加班。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测算,参照当地设计行业人员的行业工资标准,结合陈某的工资水平、加班时长、加班频次,裁定设计院支付陈某加班费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