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3年6月15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00元/月。2024年2月25日,刘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自己想回老家发展,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同意了该申请,通过微信告知了刘某,刘某遂离开公司。
2024年4月10日,由于该公司订单突然增加,公司请求刘某回原岗位帮忙,并承诺在之前8000元/月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000元工资。刘某同意后回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一直工作至2024年6月9日。此时货已经赶完,公司让刘某离开公司。刘某同意,但要求公司按照自2023年6月15日以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认为刘某已于2024年3月20日辞职,后来刘某回来系公司“临时用工”,而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公司已经按照承诺支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刘某则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结束,后来公司让他离开,属于在公司提出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将两段工作年限加上,一起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公司坚持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案情分析
在双方的第一段劳动关系中,对刘某的辞职申请,某公司已于2024年3月20日批准,并通过微信告知刘某,这表明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刘某是因自身原因辞职,公司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2024年4月10日,公司让刘某回来帮忙,虽然双方之间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属于重新建立了一段劳动关系。公司在赶完货之后让刘某离开,刘某同意,这属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刘某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由于刘某在第二段劳动关系中工作年限不到半年,因此,其经济补偿数额为半个月工资,即9000元×0.5=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