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12月,黄先生收到北京A公司邀请,经过协商沟通,入职A公司担任工程技术员。由于A公司下属企业众多,期间黄先生多次在不同下属公司之间工作调动,所以在2013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黄先生与A公司以及A公司下属企业签订多份名称不同的借调、借聘、聘用、劳动合同、劳务等协议。2013年至2016年期间,黄先生在A公司所属子公司任副总经理、安全总监兼某分公司经理。2017年2月,A公司将原告调回公司总部,任前期开发部经理。
2021年2月2日,A公司向黄先生发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告知黄先生劳动合同在2月28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黄先生收到《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后,多次向公司主要领导及上级单位反映、沟通,并明确要求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遭拒绝。沟通期间,黄先生一直在A公司处正常上班至2021年4月份,A公司也没有主动派人与黄先生办理任何工作交接。A公司自2021年3月份起已停发黄先生工资。
黄先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黄先生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借调协议、借聘协议或者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驳回黄先生诉求。黄先生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下事实:
1.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由A公司下属勘探公司给黄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由河北某公司与A公司一同为黄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3月起A公司就不再为黄先生缴纳社保,河北某公司还在为黄先生缴纳社保。
2.双方均认可黄先生2013年至2016年12月31日在成都工作,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在北京工作。
3.关于黄先生报酬标准,双方均认可为每月24166.67元。
4.关于被A公司联公司的关系,双方均认可某集团公司、某勘探公司系某天然气公司的二级公司;河北某公司、被告系某天然气公司的三级公司。
5.黄先生与A公司各下属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不同名义的借调、借聘、聘用、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等7份合同。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黄先生若就确认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
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A公司向原告黄某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先生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损失4833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