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王于2023年7月4日入职A技术公司,因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而于2023年8月8日、9日、10日请病假。A技术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小王发出书面通知,称因小王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关系。
小王因异位妊娠于202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并终止妊娠,共花费医疗费用13620.65元。因A技术公司未为小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小王自己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
小王出院后向仲裁委社申请仲裁,主张A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享受社保待遇、需要全额自费承担上述医疗费用,因此请求裁决A技术公司全额补偿上述医疗费。
A技术公司主张其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小王的医疗费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但A技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小王不符合录用条件。
仲裁委裁决认定A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结果,裁决科技A技术公司向小王支付本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12583.19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而生育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核报范围,即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因此,本案中小王要求A技术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由于A技术公司在小王在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公司原因而被违法解除,导致小王不能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相关待遇,A技术公司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
因此,仲裁委根据商请社保机构审核的结果,认定小王上述医疗费中可经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为12583.19元,于是裁决A技术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