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曹某2024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职销售代表。入职后曹某与公司签订“军令状”,约定2024年销售目标为2700万,并约定如果年底任务完成率低于30%则“自愿离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到了2024年年底,曹某实际完成销售业绩278万,远低于“军令状”约定的30%的下限标准。2025年2月,公司向曹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曹某未完成“军令状”约定标准,因此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
曹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有关条件有明确规定。科技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军令状”约定的业绩标准自动离职,但是曹某从未向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曹某虽然签署了“军令状”且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但科技公司应该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直接以未达到“军令状”约定标准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曹某的申请,裁定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