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聂某与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设立经营项目的协议》,聂某被聘任为项目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按月领取基本工资,接受某文化公司考勤管理。后文化公司单方终止协议。聂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文化公司主张双方仅为合作关系。
聂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聂某请求,聂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聂某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使用“聘任”一词,约定了“基本工资+业绩”的取酬方式,且聂某接受文化公司管理,工资与出勤挂钩,体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符合合作经营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点,故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此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要素,能够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聂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