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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四小时后发生事故 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

发表时间:2025-08-29 13:44:22

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食品厂职工。2023381554分左右,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当地某街道附近电子产业园区路口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388日,孙某以自己是在2023381540分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但经调查核实,孙某的工作时间为凌晨3点至中午12点。202338日当天,孙某12点左右就下班离开了单位。

案情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是否合理,将决定着工伤认定结果。如果时间不合理,即使路线合理、出发点与目的地符合规定,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孙某虽然自述自己于下午1540分下班,1554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从调查结果看,孙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中午12时,孙某于202338日中午12时左右下班离场,1554分发生交通事故。从孙某下班离开单位到事故发生,期间间隔近4小时,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下班回家途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处理结果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