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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被辞退 员工申请仲裁被驳回

发表时间:2025-07-29 18:06:57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4426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张某入职后,陆续发生十余次迟到行为,迟到原因多为路上堵车、吃早餐耽误、等电梯时间过久等。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予以提醒,要求张某改正,但效果不佳。2024621日,某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张某送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入职时某科技公司并未书面约定迟到次数与录用条件的关系,其虽然存在迟到行为,但不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协商未果,张某向仲裁委员会委提出仲裁申请。

案情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考核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权利。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除满足岗位所需的学历、技术、经验、能力等要求外,还应履行勤勉忠诚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时出勤是劳动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之一。本案中,张某在入职未满2个月内即出现十余次迟到行为,迟到比例高达出勤总天数的三分之一,已远超合理水平。同时,堵车、用餐时间长或电梯拥堵等原因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并非张某所不能预见或突发的不可抗力情形,张某以此作为理所当然、频繁迟到的借口,且在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沟通提醒后仍对上班迟到持放任态度,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按时出勤的基本勤勉义务,某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