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经过面试,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某公司在招聘信息中写明要求有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王某在应聘面试及入职登记时,均写明2020年6月至2024年8月在A科技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
王某入职后,某公司偶然发现王某在A科技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与王某填写的工作经历明显不符。于是科技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王某不服,认为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工作经历属于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之一。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入职登记表中已经写明“如填写虚假信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就其向劳动者送达或公示录用条件、考核标准、考核结果等进行举证,当用人单位无法举证时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科技公司在招聘信息中写明“要求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在王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也写明“如填写虚假信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王某签字认可。因此,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驳回王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