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王于2016年6月入职A公司,担任保洁组长。2020年4月,小王从A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署了离职手续表。
离职后,小王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自己离职是被A公司逼迫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0元。
A公司提供了小王签字的离职手续表,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急需辞职”,因此主张小王离职属于个人主动辞职,并非公司逼迫辞职,因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要求仲裁委驳回小王的请求。
仲裁委调查认为,A公司提供的离职手续表中载明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急需辞职”,小王提出这是A公司以不予结算离职工资为由要挟下签名,并非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签字,也没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小王应承担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小王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应当以双方当时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对小王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