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张某2023年8月入职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地点为“A园区B座五层”。2025年10月,公司办公室租约到期未能续约,决定搬迁到距离A园区约500米的B园区。公司在搬迁前三个月召开员工大会通报搬迁事宜,明确表示工作时间、岗位、薪酬待遇等均保持不变。
张某认为A园区距离地铁更近,搬迁到B园区后交通不便导致通勤时间变长,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公司搬迁完成后,张某以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
公司认为,工作地点变更系原办公地点租约到期无法续约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新办公地点与原办公地点处于同一片区,距离仅500米,并未对员工实际通勤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办公场所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员工应当遵守。最后,张某的岗位、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拒绝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案情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处的客观条件通常指不可抗力、企业迁移、兼并、资产划转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故。而重大变故与无法履行的认定,应该结合变更的实际影响进行判断,而非仅仅依靠合同条款文字描述的变动简单认定。
本案中,公司搬迁的直接原因是原办公场所租约到期无法续约,属于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具有客观性和正当性。其次新办公地址距离原办公地址仅500米,属于同一区域的近距离调整,且该调整并未改变员工的通勤圈,对员工的实际影响极为有限,该程度的调整不足以达到重大变故的认定门槛。此外,公司已经明确说明此次搬迁不影响原有的工作岗位、福利待遇,且已提前三个月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因此公司搬迁的行为不构成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驳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