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9日,纪先生入职某投资贸易公司。2024年11月底,纪先生因患病请假,根据法律规定和他的工龄,他应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在他病休前期,公司按月发放了病假工资。但在2025年5月,公司分立为A、B两家公司,但在分立时并没有明确纪先生归属于哪家公司,进而导致纪先生此后的病假工资没有了发放主体。纪先生找原公司领导和两家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涉,他们都互相推诿。纪先生只好以书面形式分别向A、B两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拖欠病假工资,并要求两家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两家公司均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纪先生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后续的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案情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但该法条对于当承继单位不明确时,劳动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的情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投资贸易公司分立为A、B两家公司时,对于纪先生的劳动关系没有明确归属,也就是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确,纪先生可以将分立的A、B两家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由于两家公司均没有向纪先生支付病假工资,构成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纪先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这两公司就其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纪先生的请求,裁决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后续的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